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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欧宗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欧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宗清,系广宁县百乐娱乐城经营者。住广东省。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欧宗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欧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广宁县百乐门娱乐城点歌系统中删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等》、《不想》、《包容》、《寒江雪》、《一个人哭》、《红尘情歌》、《幸福恋人》、《爱情码头》、擦肩而过》、《离别》共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欧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执行申请材料中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详细的被执行人欧宗清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欧宗清的身份信息,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身份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再申请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本院(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晋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