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阮红冬、阮洪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阮红冬,阮洪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小琴。委托代理人:王贤均。被告:阮红冬。被告:阮洪辉。原告李小琴为与被告阮红冬、阮洪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均、被告阮红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起诉称:2015年3月3日傍晚7时许,两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向枫桥派出所报案,经该所立案调查,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该案经调解未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869元、误工费188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2886.84元。被告阮红冬答辩称:本被告没有殴打到原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均不予赔偿。被告阮洪辉答辩称:本被告只是在被告阮红冬与原告李小琴发生冲突时尽心劝说,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行为,原告陈述的本被告策划打人缺乏事实依据,本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对侵权行为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阮红冬、李小琴、阮洪辉、陈陆峰、王彭均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阮洪辉、陈陆峰、王彭均的笔录有异议,阮洪辉很早就在现场了。被告阮红冬对李小琴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到原告,对其余笔录无异议。被告阮洪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笔录质证的权利。被告阮红冬在其笔录中陈述:“…我听了很生气,就上前要去打她,我娘在后面拉我,我手还是打过去,没有全部打实,只是手指打到她的头上,具体哪个部位我也说不清楚,当时天有点黑。我打了她一下,我就顾自己走掉了…”。故本院对原告李小琴与被告阮红冬之间发生叉打,并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还认为被告阮洪辉策划并殴打了原告,但陈陆峰、王彭均的证人笔录中均陈述:“阮洪辉没有参与,在一旁劝的,也没有动手打人”,被告阮洪辉在答辩中亦未予自认,故本院对该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对损害后果方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份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交通费发票一组、医疗证明单四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费用情况、休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阮红冬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阮洪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4373.52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李小琴与被告阮红冬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阮红冬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373.52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10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红冬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阮洪辉策划并参与殴打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2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在医疗费中已经存在多种营养药物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43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2650.60元(20天×132.53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554.12元。被告阮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冬应赔偿给原告李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554.1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依法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李小琴负担236元、被告阮红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