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3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力审判员 王怀正审判员 凃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琰附:处理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