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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时振宇、祁禹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时振宇,祁禹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负责人闫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振宇。委托代理人邵云罡,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禹铭。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时振宇、祁禹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与郑州朝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时振宇、祁禹铭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中没有仲裁约定,故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与时振宇、祁禹铭之间的担保合同不应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依据担保合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