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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坤橙与宜宾天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何庆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橙,宜宾天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何庆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杨坤橙,男,生于1989年8月23日,汉族,居民。被告宜宾天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富霖花园*楼。法定代表人周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号梦想和居**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韩学川,经理。(缺席)被告何庆凤,女,生于1978年8月25日,汉族,居民。(缺席)原告杨坤橙诉被告宜宾天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炜公司)、宜宾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何庆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橙;被告天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悦公司、何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橙起诉称:2014年5月,被告天炜公司因资金短缺,通过宜宾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每月1.8﹪,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按照未偿还的10﹪给付违约金。被告天悦公司、何庆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1万元给被告天炜公司。被告天炜公司支付到2014年12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每月1.8﹪计算至实际清结为止;支付违约金11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炜公司答辩称:向被答辩人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现答辩人经营困难,正在组织资金偿还债务。请被答辩人给予适当的还款时间。被告天悦公司、何庆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杨坤橙与天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在限期内未能清偿的,按照未偿还的10﹪给付违约金。天悦公司、何庆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逾期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杨坤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10000万元给天炜公司。天炜公司支付到2014年12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杨坤橙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天炜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每月1.8﹪计算至实际清结为止;支付违约金11000元,天悦公司、何庆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及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的事实;金融机构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已实际发生。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收集在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炜公司与原告杨坤橙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坤橙将出借款转入被告天炜公同账户时生效,且双方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杨坤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坤橙要求被告天炜公司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同时主张支付10﹪违约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被告天悦公司、何庆凤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该笔借款原告杨坤橙与被告天悦公司、何庆凤均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明确,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杨坤橙请求被告天悦公司、何庆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宾天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坤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宜宾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何庆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坤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80元,减半收取1518.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4.20元,合计2722.60元。由被告宜宾天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何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