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23-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沙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兆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原告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信息公司)诉被告沂南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精艺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至2013年4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73288.9元,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违约条款第十一条约定:1、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止就停止支付原告货款,累计到2015年6月17日共计逾期808天,应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累计逾期违约金为17765.23元;2、根据合同违约条款2不执行合同,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本合同实际履行金额473288.9元,计违约金47328.89元。以上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38383.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不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8383.0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因公司已经停产一年多,无力偿还欠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偏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具体按照买受人实际需要计划生产,按照实际数量结算,高压电缆于2011年12月21日到货,其他电缆接到买受人计划后15天内供完;交货地点为买受人仓库,交货方式为出卖人代运;按照需方计划整根交货,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的50%计15万元作为预付款,出卖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签收后90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出卖人逾期交货,支付买受人逾期交货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出卖人不能按时交货,支付给买受人10%的违约金,买受人中途退货或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出卖人10%的违约金。原告、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40万元,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企业往来明细核对清单,载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47328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73288.9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即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又约定了“买受人中途退货或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出卖人10%的违约金”,该双重约定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采纳“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3年4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违约金共计为73288.9元×0.3‰×808日=1776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288.9元;二、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765.23元(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7日);三、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73288.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由原告临沂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韩敬华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绪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