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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杨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党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杨某之妻),女,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杨某在恩阳区雪山修建公路,需用挖掘机,便租用我的挖掘机。同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杨某结算,下欠我租金34700元。被告杨某当即立下欠条一张,约定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清欠款347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杨某租用原告党某某的挖掘机在恩阳区雪山修建公路,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17000元/月,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于2014年11月15日使用结束。同年11月26日,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结算,使用70天,租金39700元,扣除预付款5000元,下欠34700元。被告杨某书立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党老板现金叁万肆仟柒佰元正(34700)元正。年前交清。此据,欠款人:杨某,2014、11、26。”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党某某诉讼来院。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杨某向原告党某某租用挖掘机,并达成口头协议。租期届满经结算,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党某某租金34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党某某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租用挖掘机修建公路的行为,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连带清偿欠款34700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共同支付原告党某某欠款3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杨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鹏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