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耀勇与陈新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勇,陈新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拟稿黄晓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勇,男,1965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力,男,1977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勇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做出了(2014)安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并己履行完毕。本院在审理(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案时,发现(2014)安民二初字第495号案中,对陈新力、张耀勇、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认定不当,经本院审委讨论决定对(2014)安民一初字第456案发回重审,同时建议安定区法院对(2014)安民二初字第495号案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2015年4月20日安定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安民监字第1号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安定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2015)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耀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经营的××修理厂进行地坪硬化施工。因被告将部分剩余工程款136800元未予支付,被告陈新力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张耀勇出具欠条1份。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原告部分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00元。原审认为,原告张耀勇为被告陈新力已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采信,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勇工程施工费1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陈新力负担。原审再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口头协商达成施工协议,由张耀勇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陈新力经营的××修理厂进行地坪硬化施工。工程于同年5月完工后陈新力将部分工程款1368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腊月30日),张耀勇与李×(已去世)到陈新力处,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李×购买陈新力的丰田牌RAV小型越野车一辆,价值253600元,其中车价239800元,装潢15000元,优惠1200元,用陈新力欠张耀勇的工程款136800元顶张耀勇欠李×的劳务费,再用此款折抵车价款136800元,剩余车款116800元,李×给陈新力书写借条两份。李×承诺2014年2月底付车款56800元;同年7月底付车款60000元,六个月期限,按照月息0.2%计算利息。当天,陈新力交付李×丰田牌RAV小型越野车一辆。李×在2014年2月14日意外死亡,陈新力将车辆从李×处私自开回。李×死后,应张耀勇要求陈新力给张耀勇出具内容为“暂欠张耀勇硬化西川新力修理厂地坪款136800元”的欠条1份,并将出具时间写为2013年8月15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时原告提交的欠条、陈新力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新力的调查笔录、陈新力提交的李×购车当日书写的借条两份、李×家属提交的车钥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再审认为,李×在陈新力处购车时,李×、陈新力、张耀勇口头达成了136800元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抵付李×的购车款,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应予认定。张耀勇要求陈新力支付其工程款136800元的诉请,因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审时判决予以支持错误,本案再审后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张耀勇称其与陈新力、李×之间不存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的请求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新力请求法院驳回张耀勇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耀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耀勇不服,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工程款136800元无异议,上诉人与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协议。如果有,协议所涉车辆仍然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那么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行为未完成。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之间有债务,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书写的借条及其家属提交的汽车钥匙照片,即使真实,也仅能证实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实三方之间有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协议。二、再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代表其的陈述。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做了调查笔录,并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错误。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抗辩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混淆,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新力关于三方抵债协议的陈述与李×购车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李×家属提供的汽车钥匙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耀勇与被上诉人陈新力及案外人李×(已死亡)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新力在李×去世后,私自将其售予李×的车辆拉回,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上诉人关于协议所涉车辆为被上诉人占有,债权转让行为未完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张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