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居民。因盗窃于2006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与“金X”(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通过将租赁的车辆抵押向别人借款。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金某甲至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义乌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G×××××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2000元),并伪造欠条、借款合同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某。现上述车辆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金某乙、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欠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返还给吴少华。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金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杜 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