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伟与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02号原告:段伟,经商。委托代理人:季乾英。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方。被告:桂方,经商。原告段伟为与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伟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伟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鞋子生意,两被告因经营天猫店铺所需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对账,经被告桂方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未支付,被告桂方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份还14000元,余下2015年按季度还,每个季度10000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未作答辩。原告段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承诺还款的时间。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桂方系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通过支付宝账号转款给原告。证据4,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天猫店铺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经营了瑞彩天鞋业专营店的天猫店铺。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桂方,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天猫店铺“瑞彩天鞋类专营店”由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注册经营。2013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鞋子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由被告桂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份归还14000元,余款于2015年每个季度归还1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逾期则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全部欠款已逾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时尚有10000元的货款未到约定的2015年第三季度的付款期限,故此1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其余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桂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伟货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4000元从2015年9月7日起,另1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桂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瑞彩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