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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伟诉黄祥玉、刘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黄祥玉,刘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灯塔市华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灯塔市华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玉,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玉,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伟与原审被告黄祥玉、刘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王伟一审诉称:2013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祥玉驾驶被告刘有玉所有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辽K996**号轿车,行驶到辽阳市民主路交通局对面左转时将原告撞倒,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因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3天,现原告已经出院。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祥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损害。原告为了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祥玉一审辩称:我的辽K99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有玉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黄祥玉驾驶辽K996**号车左转与王伟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王伟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祥玉负全责。当日王伟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3天(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均系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王伟妻子胡俊英护理。王伟出院诊断书医嘱:全休1个月,右肩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建议进一步治疗食管肿瘤;病情随诊。王伟系居民户口。诉讼中王伟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5)第0321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右肩锁关节脱位后果评为十级残,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伟住院时长、护理时长及误工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伟住院合理期为210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280.00元。王伟及其妻子胡俊英均系灯塔市华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均为3,400.00元,王伟2004年7月20日婚生一子王思钰。王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59.61元、护理费6,800.00元(依据护理人胡俊英月收入及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计算,3,400.00元/30天*60天)、误工费23,800.00元(依据王伟月收入及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住院天数210日计算,3,400.00元/30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依据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住院天数210日及50.00元/天计算,210天*50.00元)、交通费840.00元(依据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住院天数210日及4.00元/天计算,210天*4.00元)、复印费299.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及十级伤残计算,25,578.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00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计算至王思钰年满十八周岁,18.030.00元*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及十级伤残计算,25,578.00元*3年*10%)。2013年9月26日刘有玉将辽K996**车出售给黄祥玉,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辽K99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王伟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鉴定意见书,黄祥玉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黄祥玉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王伟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王伟的健康权,故应对王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伟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伟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依据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住院天数210日计算更为合理。王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依据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住院天数210日计算。王伟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依据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计算。王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住院天数210天及每天4.00元标准计算。王伟主张的修车费,被告不同意赔付,且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伟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800.00元、误工费2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交通费840.00元、复印费299.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伟医疗费23,459.61元。二、驳回王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00元,由黄祥玉负担3,035.77元、王伟负担1,460.23元;鉴定费1,500.00元,由黄祥玉负担;鉴定费1,2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650.85元,王伟负担629.15元。王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修车费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伟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现因上诉人主体灭失,继承人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退回上诉人王伟。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