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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省心与张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省心,张雷明,郭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4368号原告白省心,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张雷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郭旭波,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白省心与被告张雷明、郭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省心、被告郭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省心诉称:张雷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4月6日向白省心借款5万元,郭旭波为张雷明提供担保,张雷明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张雷明未偿还借款,现白省心诉至法院,要求张雷明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郭旭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与其谈话时辩称:张雷明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旭波辩称:郭旭波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雷明于2015年4月6日向白省心借款5万元。当日,张雷明向白省心出具了借款条,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特向朋友白省心借取现金5万元整。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雷明。担保人:郭旭波。”郭旭波在上述借款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至今,张雷明、郭旭波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张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白省心与张雷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雷明从白省心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张雷明应当偿还借款。白省心要求张雷明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张雷明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旭波在借款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白省心与郭旭波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白省心与郭旭波未约定保证方式,郭旭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郭旭波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故对白省心要求郭旭波对张雷明所负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省心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千元;二、被告郭旭波对张雷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旭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雷明、郭旭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