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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裴勇与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勇,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裴勇,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大海,经理。被告李桂芹,女,1951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区。原告裴勇诉被告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翅电管材。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桂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条记载欠翅电管款21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11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是被告李桂芹所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欠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合理。被告李桂芹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奥泰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奥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与奥泰公司签订合同,奥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在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奥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企业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芹为公司二人股东之一的大股东,出资额为120.9万元。被告奥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桂芹占公司5%的股份,其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没有权利对外经办公司任何事宜。被告奥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月14日长春农商行中海支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芹向原告转账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二被告尚欠80000元。原告及被告奥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80000元翅电管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奥泰公司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翅电管材。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李桂芹为原告出具了210000元欠条一枚,现二被告已偿还13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给付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奥泰公司认为该欠款是被告李桂芹个人所欠与其公司无关,且被告李桂芹的股份只占5%,被告李桂芹无权处理公司事务的主张,因被告李桂芹出具的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被告奥泰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的双阳区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奥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将被告李桂芹此前投资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其投资比例由82.713%变更为4.136%,上述可以看出被告李桂芹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其所投入的股份比例为82.713%,能够认定其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奥泰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裴勇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奥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裴勇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425元,二被告承担2175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合计承担326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