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晶晶诉被告魏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88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闫庄村*组**号。被告魏某,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张楼村*组。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4月12日生下女儿魏晨。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六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还多次遭到被告打骂。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3月5日起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三张,以证明我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魏某。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2日生育女儿魏某。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已生育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本着家庭和睦的态度,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再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