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审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章宇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章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58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被执行人章宇权。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章宇权责令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章宇权于2015年4月11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渝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