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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与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7号。法定代表人:王雅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佩顺,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住所地唐山市复兴路中段达中街西口。法定代表人:程晓明,职务院长。原告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与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超、李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从2011年6月到2012年7月,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进药品金额为341390.8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1390.87元及利息43827.51元,合计人民币389718.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向医院的送货单据19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医院库房签收,数额是341390.87元;证据二、唐山市工商局出具的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1年2月29日由国药控股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变更为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又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公司名称。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原告提供“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内部流转单”共计212张,该流转单上标注了购货单位为:“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并且标注了“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流转单上由杨凤岗、付玉忠、董秀梅等人签字,原告称杨凤岗、董秀梅系被告药剂科库管人员,付玉忠系药剂室主任。212张流转单金额合计366276.09元。原告称,业务流程为被告医院药剂科主任电话与原告单位业务员联系所需药品,由原告按照约定开具流转单,送货后被告药剂科人员签收,如被告能付款,则原告开具发票将发票及流转单回执联一并交于被告,货款两清。现原告出具金额为366276.09元的流转单212张证实被告尚欠货款366276.09元未支付,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国药控股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更名为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2年5月14日,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更名为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每一张流转单上均有被告药剂科人员签字,表明对流转单上标注药品的数量、价格认可,并表明药品已被实际接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接收药品的约定价格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流转单显示药品金额累计366276.09元,原告诉请中主张的341390.87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41390.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48327.51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货款34139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