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玉兰与何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兰,何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32号原告:何玉兰。委托代理人:何国康。被告:何金龙。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原告何玉兰为与被告何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兰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何玉兰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已收到原告银行汇款的事实。被告何金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被告确实收到该笔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较好,原告当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因该笔600000元款项系原告向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的,故银行贷款利息也一直系由被告交给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都是原告嗣后添加的。2、借款后,原告已经从被告家里拉走了价值五、六十万元的家具,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将该家具抵扣本案借款。3、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其中有借条的一笔借款为200000元。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被告现在经济确实困难,无力偿还。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何金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兰、何国康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该款项应与本案借款抵销的事实。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玉兰的养老保险金都是由被告代交的,该笔养老保险金应与本案部分借款抵销的事实。三、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借款期限和利息系原告嗣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确实系其嗣后添加,故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笔2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且不同意与本案债务抵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儿子工资款,且不同意与本案债务抵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不同意抵销本案债务,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笔5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8月4日,原告向东阳农商银行(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南门分社贷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该笔600000元款项转借给被告,银行贷款利息也一直由被告交给原告代为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只是因涉案借款600000元系原告向东阳农商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的,故银行贷款利息也一直由被告交给原告代为支付的,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按原告与东阳农商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只是一种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兄妹关系,但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涉案借款金额巨大,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向银行贷款后再无偿转借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向东阳农商银行贷款的利息实际系其代为支付的。另,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利率有过约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本案借款利息按原告向东阳农商银行贷款时确定的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辩称已付至2015年6、7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已付至2015年3月28日止,当属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玉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原告何玉兰负担1796元,由被告何金龙负担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