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隋建辉、李莹、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隋建辉,李莹,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708号原告李占国,男,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被告隋建辉,女,满族,退休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莹,女,满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伟,男,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占国诉被告隋建辉、李莹、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被告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建辉、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隋建辉系被告李莹、李伟的母亲。2013年3月份,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莹辩称,此款系用被告隋建辉的车库抵押借款,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隋建辉、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隋建辉、李莹、李伟向原告李占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李占国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借款人:隋建辉、李莹、李伟”。此款经原告李占国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占国的陈述、被告李莹的答辩、被告隋建辉、李莹、李伟为原告李占国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国与被告隋建辉、李莹、李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李占国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三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的义务。被告隋建辉、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占国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建辉、李莹、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隋建辉、李莹、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