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寿珠英与寿炳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珠英,寿炳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寿珠英。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寿炳云。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珠英为与被告寿炳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寿炳云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珠英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2012年6月7日上午7时左右,因原告指责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发生争执,后叉打,在双方争夺菜刀过程中,原告的左手手腕处被被告砍伤,构成轻伤,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3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去关家中袜厂的电闸,原告去阻止,被告在原告胸口处猛打一拳,后被女婿许胜江劝开。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70.97元、误工费25609.50元、护理费10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8167.9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现行适用新标准计算,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04701.97元。被告寿炳云答辩称:第一、2012年6月7日,被告没有用菜刀砍伤原告,事发当天,双方先在自家一楼发生争吵,后被告顾自走上二楼喝茶,后被告突然转身发现原告用菜刀向被告砍来,被告即用右手握住原告拿菜刀的右手不放,原告又用左手来抓被告的脸部,因原告的左手抓来抓去碰到了刀口被伤,故原告完全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第二、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因原告自己患有高血脂、高血压等××,争论当中自己倒地受伤。第三、双方于2013年9月离婚时,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归原告所有、使用。第四、原告控告被告故意伤害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诸暨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在子女的协调下,双方离婚,原告也承诺不再主张赔偿要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后果均系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已超过了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寿珠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11月6日的提起诉讼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2年6月7日对寿炳云、2012年6月7日对寿岳磊、2012年7月3日对寿珠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致伤原告左手手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所致,寿岳磊是原、被告的儿子,其陈述具有主观臆断性,其看到的时候纠纷已经结束,故其陈述的“双方在互夺过程中用刀砍伤母亲”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用菜刀砍被告,被告去阻止时原告不小心受伤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左手砍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其中载明的寿炳云砍伤寿珠英也不是事实,故不予认可。4、2012年6月7日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6月11日的杭州市西溪医院门诊病历、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八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6月7日受伤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其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补偿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上述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明显偏长。6、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2日对许胜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许胜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被告没有致伤原告。7、2013年7月1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本身有××,有部分费用是原告治疗自身××的,并非治疗外伤。8、2015年9月15日的提起诉讼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可就2013年7月1日的纠纷向法院起诉,该纠纷事实已查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应是早就通知过原告可起诉的事实,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寿炳云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9、2013年8月15日的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补提纲复印件、2013年9月10日的诸暨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轻伤并不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退补提纲的真实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被告不是犯罪,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纠纷与伤害的事实,撤销案件决定书也只能证明不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10、(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前无经济纠纷”,且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都已作出处理,故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离婚协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中的“婚前无经济纠纷”意思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一个结论。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1、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3年7月12日对寿岳磊所作的关于原、被告2012年6月7日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寿岳磊的三份询问笔录陈述内容都不一致,其陈述可信度不高,该笔录可以间接反映被告没有致伤原告。12、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内容为寿珠英于2012年6月7日因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所需要的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28天、营养时限为60天;寿珠英于2013年7月1日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项目中有部分用药(氟哌噻吨、盐酸舍曲林、泮托拉唑钠针、参芪扶正注射液)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明显偏长,医疗费中除已剔除的部分外还有其他不合理用药,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受伤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2012年6月7日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因该伤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5。被告为反驳原告之伤势不构成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以及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的受伤治疗中有不合理医疗花费的事实,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本院出示了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选定并经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异议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2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有效证据,并据此来认定原告有关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合理医疗费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7月1日致伤原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2、3、6。被告为反驳原告,证明原告之伤非原告所致,原告也不应就此纠纷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9、10。本院为查明侵权事实当庭出示了证据11。本院认为,证据10,系原、被告于离婚时对夫妻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未涉及侵权事宜的处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已与被告协商处理,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许胜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天,我岳父一到厂里就到车间里面打算把闸门关掉。可是我岳母在场的,我丈人要去关这个闸门时,我岳母就立刻上去把我丈人的手掰掉,不让他把闸门关掉。我丈人的手被我丈母掰掉后,我丈人当然又伸手还想去关闸门,所以我岳母就用手推我丈人,把我丈人推走。我岳母就不停的推我丈人,我丈人就用手挡住,我丈人在挡的过程中也朝我岳母胸口打了一拳。…”该陈述明确的被告打了原告胸部之事实,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的病历记载中的原告胸壁挫伤之事实相印证,且许胜江系原、被告女婿,当时在事发现场,其陈述具有一定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致伤原告的事实。关于2012年6月7日的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对被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但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赔偿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具有优势证据即可,故是否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主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是针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所作的结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砍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寿炳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案发时,原、被告在架空层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二楼喝茶时,原告从厨房拿菜刀朝被告砍过去,被告看到后便用手去夺刀,双方在互相夺刀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之内容,该陈述与寿岳磊在证据11中陈述的原、被告发生叉打后原告手部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综合认定在2012年6月7日的纠纷中,原告拿刀欲砍被告,在双方夺刀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寿珠英与被告寿炳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2012年6月7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二楼喝茶时,原告从厨房拿菜刀朝被告砍过去,被告看到后便用手去夺刀,双方在互相夺刀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告知原告可以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021.90元。原告手部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其误工时限150天左右、护理时限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手部之伤仍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28天、营养时限为60天。被告为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预付了鉴定费共计2320元。2013年7月1日下午,因被告欲关掉袜厂电源闸门,原告去阻止,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朝原告胸口打了一拳,致原告胸壁挫伤。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该纠纷事实已查清,原告可以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952.07元;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该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评定原告该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项目中的氟哌噻吨、盐酸舍曲林、泮托拉唑钠针、参芪扶正注射液(共计2360.47元)系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故原告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59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寿炳云于2013年7月1日致伤原告寿珠英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对许胜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2012年6月7日的纠纷,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拿刀欲砍被告,在双方夺刀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原告之伤系双方夺刀过程中所致,原告在该受伤起因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故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因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未来年份因劳动能力受影响而所获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的抚慰,故应属于个人财产。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特别约定,在实际生活中该部分费用一般应视为用共同财产已先予垫付,垫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现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上述项目费用的二分之一。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性收入,具有工资的属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明确约定工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外,一般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亦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二分之一。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的纠纷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591.60元、误工费为2650.60元(132.53元/天×20天)、护理费为1987.95元(132.5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合计11680.1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上述损失项目的二分之一即5840.08元。原告在2012年6月7日的纠纷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021.90元、误工费为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护理费为3710.84元(132.53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0368.24元。鉴于2012年6月7日的纠纷系原告先拿菜刀砍向被告,原告自身具有相当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26222.85元,分别是: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部分计7724.45元(38622.24元×40%÷2);2、残疾赔偿金部分计15498.40元(38746元×40%);3、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00元。以上两次纠纷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062.9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因2012年6月7日之纠纷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作出撤销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通知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出要求解决本案纠纷;2013年7月1日之纠纷,公安机关于2015年才书面告知原告该纠纷事实查清,原告于2014年起诉亦可,故应认定原告之起诉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炳云应赔偿原告寿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62.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依法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寿珠英负担782元、被告寿炳云负担345元。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20元(已由被告寿炳云预付),由原告寿珠英负担280元、被告寿炳云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