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壮与陈喜亮、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陈喜亮,刘淑华,杨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王壮,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亮,农民。被告:刘淑华,农民。被告:杨庆福,农民。原告王壮与被告陈喜亮、刘淑华、杨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杨庆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壮、被告陈喜亮、刘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壮诉称,被告陈喜亮、刘淑华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陈喜亮、刘淑华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杨庆福自愿对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初被告陈喜亮、刘淑华从原告处借款称2013年11月10日前就能归还,但是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喜亮、刘淑华、杨庆福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逾之日起每日按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喜亮、刘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被告杨庆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庭审中辩称,2013年入冬时的中午,陈喜亮找我,拉着我说出去,在车上他告诉我他想用笔钱,用他自己房子作担保,让我担保他有楼房,即作证陈喜亮有楼房。到他们的办公地点,直接叫我按手印,什么都没说,按完手印我就走了。贷款期限已经超期,在期限里我配合王壮找陈喜亮,而且找到买房主,我们共同找陈喜亮,想卖房后就还上王壮,结果没有找到陈喜亮,我的担保期已经过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合借款同书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空白)、借款人(乙方)陈喜亮、刘淑华、担保人(丙方)杨庆福。一、甲方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并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借款期限为30天,到2013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二、乙方、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的借款资料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乙方、丙方要负法律责任。三、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有义务替乙方承担该借款合同中乙方的偿还义务(包括本金和违约金),甲方可向丙方追讨乙方的实现债务。六、本合同发生纠纷,需提起诉讼由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且乙方收到借款时生效。借款人签字陈喜亮、刘淑华签字摁印,担保人杨庆福签字摁印。签约时间2013年10月12日。证明被告杨庆福为被告陈喜亮、刘淑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日期2013-10-12,户名王壮,卡号62×××29,币种人民币,取款金额230000元。3、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王壮依据与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陈喜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0元,该笔款项已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由收款人转付给了借款人。借款人陈喜亮、刘淑华签字摁印、担保人杨庆福签字摁印。2013年10月12日。证据2、3证明被告陈喜亮、刘淑华借款250000元,其中的230000为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经质证,被告杨庆福对原告王壮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喜亮、刘淑华与被告杨庆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喜亮、刘淑华于2013年10月12日从原告王壮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喜亮、刘淑华偿还借款。被告杨庆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陈喜亮、刘淑华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未就被告杨庆福的担保期间作出约定。同时,被告为原告王壮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王壮依据与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陈喜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该笔款项已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由收款人转付给了借款人。被告陈喜亮、刘淑华在借款人栏签字摁印,被告杨庆福在担保人栏签字摁印。当日原告王壮即将借款给付被告陈喜亮、刘淑华,其中的现金230000元是原告王壮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现原告王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喜亮、刘淑华、杨庆福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逾之日起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未就被告杨庆福的担保期间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壮与被告陈喜亮、刘淑华之间借款25万元本金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对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规定加以认定。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庆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未就被告杨庆福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庆福承担保证责任,即在2014年5月10日前向被告杨庆福主张权利。原告王壮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杨庆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庆福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王壮要求被告杨庆福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亮、刘淑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壮人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壮要求被告杨庆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喜亮、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