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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唐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唐金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春。委托代理人唐联合,系原告唐金春的堂弟(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冬平、李飞参加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仁新、被上诉人唐金春及委托代理人唐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唐金春受被告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胡庆铜及其妻子何满玉的邀请,来被告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加工竹木的计件工作。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原告唐金春在操作电锯锯竹子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不小心被电锯将其左前臂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新亲自开车送原告唐金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中途被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转运),到达医院后,周仁新还代表公司给原告交纳了住院治疗费2万元。原告唐金春的伤势,于2015年5月1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唐金春左前臂下段不完全离断伤:1、左桡动静脉动脉断裂;2、左正中神经断裂;3、左手拇指长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断;4、左拇长、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断裂;5、左桡浅神经断裂;6、左第1、2、3、4、5指伸肌腱断裂;7、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二、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属六级伤残。三、医疗建议:1、伤后至2015年5月10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2、误工时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3、护理时限:一人护理120天;4、营养期60日;5、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8,000元,术后误工40日,一人护理20日。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54,407.7元、门诊治疗费1,867.08元(门诊截止2015年5月10日),治疗费合计56,274.7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及其被告的股东胡庆铜已经给原告唐金春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原告唐金春有一个老母亲需要赡养,其母陈梅艳生于1937年10月10日,陈梅艳共生育三女一男四个小孩,均已成年,对陈梅艳都有赡养义务。原告唐金春系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参照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唐金春受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治疗费64,274元(含继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10,600元/年×20年×50%=106,000元)、误工费14,303元(23,411元/年÷365天×223天=14,303元)、护理费8,680元(62元/天×140天=8,68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8,261元(6,609元/年×5年÷4=8,261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718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唐金春受被告公司的股东兼管理人员胡庆铜的邀请,与胡庆铜的妻子一并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并非是为了探望亲戚,而是来提供劳务的,被告及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知在电锯上加工竹木的工作是一项高危险的技术工种,在原告没有经过职业培训和技术培训并掌握操作技能的前提下,即雇用和默许原告上岗工作,造成原告因操作不当而被电锯锯伤,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非公司员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等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应当知道使用电锯加工竹木的工作属于高危险的技术工种,在没有接受职业培训和技术培训,没有掌握操作技能的情况下即上岗操作,同时,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金春受伤共损失人民币224,718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金春人民币152,0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金春自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02,061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金春;二、驳回原告唐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唐金春负担人民币430元,被告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随意采信证据,主观臆断,对整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视听资料和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2、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本案也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3、原审程序错误,本案既然是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唐金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金春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的亲属走访形成的,没有进行虚构;上诉人一直否认双方有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前后矛盾,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周仁新与胡庆铜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二,上诉人与胡庆铜、汤建斌、蒋崇鲜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二份证据拟证实胡庆铜在一审开庭出庭做证时已经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二份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这二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变动。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份新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二份证据证实胡庆铜将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周仁新,上诉人将整个公司场地和设备租赁给了胡庆铜等人经营,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胡庆铜在一审出庭做证时已经不是上诉人公司股东,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胡庆铜在一审开庭时的证言,被上诉人唐金春的住院医药费54,407.7元及门诊医药费1,867.08元,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股东胡庆铜垫付,该医药费共计56,274.78元。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和湘公交传发(2015)35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经核算,被上诉人唐金春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274.7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0元(10,060元/年×20年×50%),误工费14,303.16元(23,411元÷365天×223天),护理费8,979.56元(23,411元÷365天×140天),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261.25元(6,609元/年×5年÷4),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以上共计199,618.75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唐金春受上诉人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胡庆铜及其妻子何满玉介绍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加工竹木工作,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录入公司员工名册,更未办理工伤保险等用工手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唐金春为上诉人公司做事,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唐金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受害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即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本案也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以及原审程序错误,本案既然是劳动关系,应当进行仲裁程序前置”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唐金春在上诉人公司操作电锯加工竹木受伤,被上诉人唐金春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证实受伤情况和救护过程,在一审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医药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等情况。被上诉人唐金春提交的这二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和要求,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主观臆断,对整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视听资料和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唐金春未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告知就同意被上诉人唐金春操作电锯加工竹木,存在主要过错,对被上诉人唐金春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金春自身不注意安全,在不懂得操作电锯的情况下而操作电锯加工竹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确定上诉人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唐金春的经济损失129,752.19元(199,618.75元×65%),因被上诉人唐金春本身有重大过错,其余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唐金春自负。上诉人及上诉人股东胡庆铜在被上诉人唐金春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56,274.78元,应视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唐金春经济损失的款项,应从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唐金春经济损失73,477.41元(129,752.19元-56,274.78元)。被上诉人唐金春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已构成6级伤残,对被上诉人唐金春造成了精神损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唐金春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经济损失核算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金春经济损失73,477.41元;四、上诉人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金春精神抚慰金14,000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上诉人唐金春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郑冬平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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