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史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史某甲。我们婚后几年感情还可以,但是慢慢的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爱说话,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后逐渐发展为冷战,继而分居,久而久之被告就开始猜疑,只要我和朋友有来往,被告就和我吵闹,甚至开始殴打我,最严重的分别是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10月28日两次,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已经对我造成惶惶不可终日的心理阴影,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女儿史某甲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财产分割:位于宜良怡景风尚小区9幢二单元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宜良花园街1号7幢xxx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现代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微型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不希望我女儿、两家老的为此事受到最大的伤害。我与原告从读书恋爱认识结婚到现在,我没动手打过她,她说的二次我都没有动过手。婚后,我为了改善家庭的现状,除了上班外,还在外做事。因为她经常夜里出去玩,每晚回来说了以后就争吵,我一直都想通过自己的努力,让家庭和孩子状况好一点。为了缓和关系,我盖房子给原告的父母居住。我们每次争吵都是因为原告出去玩,到后来我也不管了,也不问。我认为我们夫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读书时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9日在原宜良县南羊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史某甲。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良怡景风尚小区9幢二单元xxx室房屋一套(面积:137平方米)及该小区xxx号地下车位一个、位于宜良花园街1号7幢xx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70平方米)、云AL5L**的现代越野车一辆、云AJ2**的长安之星二代微型车一辆;被告认为自己出资9万元为原告父母在狗街孙家营建盖有一栋100多平方米的住宅,原告认为该房是临时建筑,并且是建盖在自家舅舅的果园上,被告出过6万元。原告陈述债务有:买车时给自己妹妹借款6万元;买怡景风尚房屋时给自己父母借款8万元。被告陈述债务有:买怡景风尚和花园街二处房屋时欠自己父母5.7万元;给自己妹妹借款3.5万元,付做生意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感情,虽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加之孩子现在青春期,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均应重视并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如一旦离婚,将会给两个家庭及孩子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桂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