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衣某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分居。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林某乙。关于夫妻感情,原告自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因与被告吵架,从家中搬出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要求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胶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向被告林某甲送达应诉材料时,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该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其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也不知道被告为什么从家中搬走,孩子一直随他生活,现在已经上幼儿园了,他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孩子上幼儿园每月交费250元,每月的吃、穿、住等都的1000多元。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单页两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婚后又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婚姻幸福,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已经第二次到法院来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沟通。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林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已在被告处上幼儿园,从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数额确定为6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起之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辉艳审 判 员 刘文山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