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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士杰与薛维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杰,薛维庆,孙红,由蓓蓓,薛楚淇,薛诗淇,张忠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林士杰,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庆,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孙红,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由蓓蓓,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薛楚淇,女,汉族,现住辉南县。法定代理人:由蓓蓓,系薛楚淇母亲。被告:薛诗淇,女,汉族,现住辉南县。法定代理人:由蓓蓓,系薛诗淇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律师: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福,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扬,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士杰诉被告薛维庆、孙红、由蓓蓓、薛楚淇、薛诗淇、张忠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士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士杰对被告薛维庆、孙红、由蓓蓓、薛楚淇、薛诗淇、张忠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林士杰承担。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