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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清征与赵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征,赵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清征。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帅。原告张清征诉被告赵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家有急事需借款7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偿还能力便不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提出将位于新乡县融通香槟小镇第19栋1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107.375平方米住宅房卖给我。由于被告该套房屋系贷款购买,被告提出借款7万元作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首付款,以后由原告负责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承诺随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新乡市融通置业有限公司将购房人姓名更换为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发现该房屋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拍卖。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及原告替被告向银行缴纳的11个月房贷16200元,以上共计86200元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将借款转为购房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3、转款手续11份共计16200元。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偿还该房屋贷款11个月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清征与被告赵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新乡县融通香槟小镇第19栋1单元6层东户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7万元,一次付清。当日原告将7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之后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张清征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11个月,共计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清征与被告赵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在由于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返还所付的房贷16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清征与赵帅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赵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清征86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苑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