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治富诉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大井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富,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大井村4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大井村4组。代表人万素君,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治富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大井村4组(以下简称大井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黄霞与被上诉人大井村的代表人万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原告李治富与其妻胡英群、长女李英、次女李丽红、三子李中贵、母亲胡启华经原告李治富的岳父与大井村4社原社长和大井村干部协商后,原告一家将户口从简阳市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迁入原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被告处。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03年5月6日为原告进行了户籍登记。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一直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户籍地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尚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其仍在耕种原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李治富及其妻胡英群、长女李英、次女李丽红、三子李中贵、母亲胡启华6人。原告之母胡启华于2012年8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的长女李英婚后于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付锐,原告的次女李丽红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汪东齐。付锐、汪东齐的户口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2012年3月10日因出生登记在原告李治富户下。原告之子李中贵于2012上大学,现仍在校读书。原告一家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后,曾向大井村申请宅基地未获批准;原告的次女李丽红读书时因家庭困难,曾向被告提出出具困难证明,被告出具了困难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大井村两委换届选举时公示的选民名单中曾有原告及其家人的名字,原告参加了一次村干部的选举工作。原告一家于近年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2003年至2009年的杂费共276元。2011年1月25日,因成渝铁路客运专线建设用地,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7.003亩的土地。2012年2月13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3.663亩土地。被告按照2012年6月1日拟定的分配方案对两次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一并进行了发放。原告一家人因未得到土地补偿款,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0元。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简阳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治富土地补偿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10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了新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了参与分配的人员。该方案的内容主要为:“1、户口在本社,有责任地的分100%;2、超生小孩,未接受计生部门处罚的不参与分配,已接受计生部门处罚的分配100%;3、当年死亡的人口,上年死亡分50%,下年死亡的分配100%,跨年度死亡的不参加分配;4、正常迁入户口,即结婚迁入,新生小孩户口在本社无责任地(因土地政策30年不变,无法分配责任地可分配100%);5、关于胡英群一家7人,当时入户只有王瑞齐和村上的三位干部知道,胡英群一家尽义务交钱的事,前任社长王瑞齐根本不知道,纯属是无中生有,王瑞齐愿出来作证。证人:王瑞齐(2013年8月)。胡英群一家没条件符合分配,所以社员98%以上人员不同意她分配;6、户口不在本社的但有责任地在本社(因土地30年不变)可分配50%(注:户口迁入地级城市户口不参加分配,但迁入地级市管辖内的农村户口及县级市户口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50%的分配);7、关于不正当入户人员,即没在社员大会同意入户,没在本社生产、生活、居住,没尽义务的也不该参加分配;8、迁户来时与生产队有协议的(口头承诺也可),有证人作证的不参与生产队的任何分配的,均不能参加分配;9、超生小孩未接受处罚的不参与分配,已接受计生部门处罚的参与分配,分配100%;10、当兵人员、劳改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在本社的可分配100%;11、轮换工户口迁入本社,子女顶班并轮换回家人员回原社耕种土地的,可以分100%,但不分安置补偿的分配;12、凡农转非对象(从第一次起),今天有权利参加社上的土地补偿分配,但不参加安置补偿的分配;13、生产队10%提留用于公益事业,90%作为分配。”制定该分配方案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及其家人参与,所公布的参与分配人员名单中未包括原告及其家人。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的土地四次被征用,四次的《关于大井村四社用地补偿方案公告》载明的人数中均包括了原告一家人。被告已经按照2014年1月10日拟定的分配方案对三次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分五次(4800元、3100元、500元、208元、150元)每人8758元发放给大井村4组组员(原告一家7口除外)。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简阳市石板凳镇2013、2014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表,2003年-2005年其他组员缴费票据,被告收取杂费的收据。原告李治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4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而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因此,农村村民是否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应根据征地时,其是否在集体成员名单内,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以平衡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利益分配。原告虽然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井村4组,但一直未能取得大井村4组承包地,未在大井村4组生产、生活,也未以承包大井村4组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原告在简阳市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确有承包地,原告于2013年、2014年均在简阳市石板凳镇领取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虽然原告称其在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的承包地已经转包给温定生,粮食直补等也是直接支付给温定生的,且未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无其他收入来源,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即使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其与石板凳镇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也并未终止;原告一家人虽系一次性补交2003年至2009年的杂费276元,但根据证人江绍根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江绍根一家人缴纳农税的票据可以看出,大井村4组组民每人每年应缴纳农税等远远多于原告缴纳的金额,且原告在集体土地将被征用前夕补交历年应交的集体费用,其趋利性明显,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通过以上分析,认为原告不应当享有大井村4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召开社员大会形成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大井村4组通过社员大会形成的处分集体资产的方案,该社员大会由本社绝大多数农户家庭代表参加,经过绝大多数代表表决形成决议,其程序合法,原告称会议记录及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分配土地补偿费与原告,理由充分,其分配决议应予维持。原告称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应分配土地补偿费,因该生效裁判文书是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作出的,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称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中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李治富负担。宣判后,原告李治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4198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03年将户口从简阳市石板凳镇迁入简阳市大井村四社,依法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登记,其迁户行为是合法行为。2、简阳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确认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同时确认其属于被上诉人简阳市大井村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判决由简城镇大井村四社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元。3、上诉人户口迁移后,在原户籍地简阳市石板凳镇许家村4社的承包地已经交由案外人耕种。自2010年新一轮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上诉人在原户籍地简阳市石板凳镇许家村4社的承包地已经交回集体组织,现上诉人在任何一地均无承包地,无法获取基本生活来源。4、在国家征收简阳市大井村四社土地时,被安置人口一项中的人数包含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召开社员大会形成的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不尊重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应作为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已将户口正常迁入大井村4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应该分配相应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述事项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井村4组答辩称:上诉人的户口在我组是事实,但是上诉人的土地还在许家村,上诉人还在许家村拿粮食直补。两个小孩付锐和汪东齐在我们生产队上户没有经过我们生产队的村民同意,是私自上户。本次征地是分的土地钱,上诉人在许家村是有土地的,所以不应分配。我们的分配方案是经生产队90%的社员开会决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简阳市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治富一家在许家村没有耕种土地,粮食直补是给了温定生。2013年土地确权没有确认到李治富一家,所以他们家是无地、无户。2、生育服务证、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汪东齐、付锐是在被上诉人处新生上户的,也证明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处的村民。被上诉人大井村4组质证称:对许家村的证明,我方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粮食直补是给了上诉人的。土地的承包权是30年,如果上诉人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应还是在上诉人处。但是上诉人自愿放弃的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责任。对生育服务证和独身子女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我方认为在我生产队上户必须要生产队的村民同意才能上户,所以上诉人的上户没有经过生产队同意。独身子女光荣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大井村4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大井村4组集体支出交款花名册拟证明在这名册里没有上诉人交纳费用,上诉人没有分配土地费的权利。上诉人是知道我社要交多少,但是上诉人不交纳费用,所以上诉人也不是我社的集体经济成员。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水费不是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只是代交水费。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如果要达到证明目的还要有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拒不缴费的证据。被上诉人是为了恶意不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才提交这份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简阳市石板凳镇财政所出具的2013年和2014年简阳市石板凳镇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表显示有李治富的名字,经询问李治富认可该直补表中银行账号显示的账户系自己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已交由温定生领取,故许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中反映的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与户籍登记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询问系大井村4组按照土生土长在该组的村民造册收取费用的花名册,并且交费未通知上诉人,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为14198元,其中有6340元系在本案一审诉讼后分配的,被上诉人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解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双方的陈述,上诉人的身份证、户籍登记,(2013)简阳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征地公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简阳市石板凳镇2013、2014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表,2003年-2005年其他组员缴费票据,被上诉人收取杂费的收据,调查笔录,证人王瑞齐、江绍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治富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大井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土地因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费用亦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补偿费用的各项组成部分的不同性质,区别决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治富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李治富虽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大井村4组,并于2004年12月3日取得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但一直未能取得大井村4组承包地,未在大井村4组生产、生活,也未以承包大井村4组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李治富一家在简阳市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有承包地,李治富于2013年、2014年均在简阳市石板凳镇领取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虽然上诉人称其在石板凳镇许家村4组的承包地已经转包给温定生,粮食直补等也是直接支付给温定生的,且未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无其他收入来源,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分析,李治富在大井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不足以认定。李治富称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应分配土地补偿费,因该生效裁判文书是在大井村4组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作出的,而本案中大井村4组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李治富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治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4元,由上诉人李治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