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7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青屏大街与长乐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他人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民警将徐某当场控制,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醇含量为316.1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温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视频录像光盘及对被告人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协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316.13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在200mg/100m1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三次因酒后驾驶被判处行政处罚,以上情节,依法均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