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水林与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林,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吴水林。委托代理人:徐根斌。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委托代理人:王橙橙。原告吴水林诉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水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根斌,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参加单位组团的杭州巴厘岛单飞4晚5天特惠游,以团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发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结束时间为8月15日,并委托被告办理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导游的推荐下,并由导游统一购票前往巴厘岛的王子海滩游玩,原告在参加海滩边一项游泳活动中,被海浪卷起摔伤颈椎,致颈部以下失去知觉,当场被送到当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建议手术治疗,由于当地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在巴厘岛的Siloam(西罗亚)医院住院了7天后,于8月22日回国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转入原告住所地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衢州分院接受后续治疗,9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原告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有疼痛,再次入院至衢州市第三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经上述治疗,现原告仍有四肢活动障碍伴有麻木疼痛后遗症,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77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4552.85元。被告答辩称:对于事故原因,原告先后陈述为冲浪和游泳。由于当天系自由活动,被告并不清楚原告造成伤害的真实原因。按照常理,游泳不可能因海浪冲击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势。之所以原告对事故原因改陈述为游泳,是为了得到意外险理赔。当天自由活动原告自费的项目仅为崖上酒店上午茶、中餐、下午茶、SPA,不包括海滩。在车上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如需游泳,可以在酒店进行,不要下海。在酒店通往海滩的必经通道上也有文字警示,禁止去海滩游泳。被告安排的项目是妥当的,也履行了口头、书面告知义务。游泳、冲浪造成的伤害是原告自行选择的,被告不能控制该风险,也尽到了安全告知及救助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境旅游合同及参团证明,证明原告以单位团队名义参加被告组织的出境旅游;2、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巴厘岛旅游活动中受伤后,先后在Kasihlbu医院、Siloam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衢州分院、衢州市中医院、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被鉴定为8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4、外汇牌价单,证明印尼卢比与人民币兑换价格;5、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旅游合同、旅游预订单、旅游行程单、行程须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系自由活动;7、情况说明,证明游泳并非旅行社安排的项目,系原告自行选择;8、自费项目游客签名单,证明旅行社推荐的自费项目不包括游泳;9、意外险理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保险赔偿;10、光盘,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地理环境,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提醒不得入海游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4、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投保意外险,且旅游合同、行程须知也有关于安全的告知,被告已尽到义务;对证据2认为已得到意外险赔付的金额应当在原告诉请金额内予以扣除;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由法院审核。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自费活动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8认可该项目是在导游推荐下自费参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理赔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店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免除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对浙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4、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能证明原、被告成立旅游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印尼卢比与人民币的汇率,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予以认定;证据7、8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参加自费项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获得意外险赔付,予以认定;证据10能证明酒店设立安全警示禁止入海游泳,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4、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邱永丹与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水林等20人参加“杭州巴厘岛直飞4N5D特惠游”,时间为4晚5天,出发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委托被告办理原告等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第六条旅游者的义务载明:“……3、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4、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第十五条责任免除载明:“1、因旅游者自身的原因(如违法犯罪行为、过失行为、行为判断失误、疾病、自甘风险参加某些旅游项目等)、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协助处理,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旅游者承担。2、旅行社就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已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告知或警示,且事后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旅游预订单、旅游行程单、行程须知。行程须知第二条安全注意基本事项载明:“……10、行程中或者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除特殊团队外,本公司不安排赛车、赛马、攀岩、无动力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高山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也敬请旅游者尽量不要去参加此类活动,如旅游者坚持参加,请自行承担风险。……”签订合同后,被告导游曾到被告单位开行前说明会,会上提及安全注意事项。2014年8月14日,原告参加价值200美金的自费活动,内容为上午茶含景点、下午茶、午餐、SPA。酒店位于悬崖边,悬崖下面是海滩。酒店设有游泳池、露天桌椅、遮阳伞等。酒店有下行台阶可通往海滩,在下行台阶入口,设有警示标志,载明“海滩不是餐厅管辖范围,禁止在海边游泳”等内容。原告在海滩上被海浪致伤,经Kasihlbu医院、Siloam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3日因“9天前被海浪冲走后出现颈部疼痛,伴四肢活动障碍,送至当地医院检查示:颈2/3、颈3/4、颈7/胸1椎间盘向后突出,压迫椎管。颈4/5、颈5/6、颈6/7椎间盘向左后突出,压迫相应节段椎管及神经根”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病,2、颈髓损伤。于2014年8月26日行“颈5次切,颈6/7椎间盘摘除病融合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病,2、颈髓损伤。于2014年9月1日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衢州分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术后,2、颈椎病,3、尿路感染。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术后,2、颈椎病,3、尿路感染。于2015年1月12日入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术后。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术后。此外,原告还曾在衢州市中医院等处就医。2015年3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因外伤致颈髓损伤,伤后行手术治疗,目前遗存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8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当天,印尼卢比与人民币的中行折算价为0.0528。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就本案损失,原告已经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理赔90752.9元。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外伤参与度为80%,原告认为其就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按照80%的外伤参与度计算后全部由被告赔付,被告认为原告就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按照80%的外伤参与度计算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10月20日出具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外伤致颈髓损伤,椎间盘破裂等,术后内固定留置,遗留颈部功能运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于同日出具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认为,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认可当天系自由活动,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介绍的价值200美金的自费项目。原告陈述其在游泳时被海浪致伤,其作为45周岁多的成年人,应具备充分的安全防范意识,其自述本身会游泳,更应该对“一米多高的浪”时入海游泳的风险有所预见,却无视酒店设置的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进入海滩进行游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行社,理应对旅游地的环境和危险具有充分了解,对原告可能从事的活动在正常范围内具有合理的预见,对注意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或提醒。被告虽通过在《旅游合同》、《行程须知》说明、在原告单位开行前说明会的形式,提示了安全注意事项,但在事故发生时导游在酒店区域内休息,对原告的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制止,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9393.06元,经核算,原、被告均认医疗费金额为165050.9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760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880元,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2358元,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居民,鉴定时年龄未满60周岁,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50348.92元(165050.92元+23760元+11880元+242358元+1800元+1980元+2520元+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应计算80%的外伤参与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8083.74元(450348.92元×8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水林108083.74元;二、驳回原告吴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原告吴水林负担2102元,由被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