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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于坚与佘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坚,佘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于坚。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俊。原告于坚与被告佘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成、被告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坚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陈怡文推荐与瑞镁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祛斑合同,并支付了美容款7000元。其后,原告在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进行了四次治疗,均没有效果。2015年8月1日,经《新闻女生》栏目组调解,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同意在2015年8月24日前将美容款7000元退还给原告,若无退款,则双倍,被告佘俊作为担保人在退款条子上签字。嗣后,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未将美容款项退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佘俊双倍返还美容款14000元。被告佘俊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原告的钱,欠原告钱的是陈怡文、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原告应该找他们去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美容款,相当于要了一倍的违约金,原告又没有什么损失,不同意给违约金。如果法院判我给违约金,我要求调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坚在邗江区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以下简称雅歌之恋美容店)定了一个祛斑项目,并支付了美容款7000元。2015年8月1日,雅歌之恋美容店向原告出具退款条款一份,内容为:“由于顾客做斑效果一般.终止服务!(若无退款,由雅格之恋每一个股东负责,钱要双倍)以8.24日退款.由雅格之恋和瑞美科技承担.金额:7000元.担保人:佘俊.监督退款人陈彦彤”。雅歌之恋美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文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退款条款、银联商务签购单、客户服务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雅歌之恋美容店出具给原告的退款条款,雅歌之恋美容店应当在2015年8月24日将美容款7000元退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雅歌之恋美容店未能履行义务,被告佘俊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退款条款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佘俊返还美容款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款条款还约定了“若无退款,钱要双倍”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佘俊同时支付违约金7000元,对此,被告佘俊辩称,7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因迟延获得美容款遭受的损失,请求法庭调低违约金,该辩称意见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佘俊承担该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被告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雅歌之恋美容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坚支付美容款7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邗江区雅歌之恋美容美甲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佘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糜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