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龙磊与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王龙磊。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由和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常庆,经理。被告于常庆。原告王龙磊与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常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工艺链条货物买卖业务,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陆续欠原告货款148935元未付,被告于常庆为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93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常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磊与被告公司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工艺品原材料,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935元,并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于常庆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被告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将货款付清,后两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具状起诉。另查明,被告于常庆系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89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付。被告于常庆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常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龙磊货款148935元;二、被告青岛东山顺昊工艺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于常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