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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与毕言顺、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言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言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亚斌,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徐济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东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毕言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原审被告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大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怡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3日,佳怡公司与毕言顺缔结协议,委托毕言顺将一宗货物从广州运往济南,承运车号苏C×××××。10月23日货物安全装车,并经毕言顺签字确认,后在运输途中,共丢失零担货物66件,造成佳怡公司损失146697.2元。车号苏C×××××的车辆系诚昊公司所有,因此其需对佳怡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毕言顺承担货物损失146697.2元;诚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言顺原审辩称:1、佳怡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佳怡公司与毕言顺之间属于公路连运。2、运输途中货物不是丢失,而是被盗。毕言顺在第一时间报警,始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被盗事件是否立案侦查,是否破获案件,是否查获赃物,均不清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刑事部分有明确结论后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3、佳怡公司向毕言顺配送的货物中,含有药品,因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药品不能与其它百货混装,禁止用敞篷式货车运输,且在装货时佳怡公司并未向毕言顺告知该批货物中含有药品,因此对药品的损失毕言顺不予赔付。其它货物的损失毕言顺应当在佳怡公司应当投保的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未有保价的部分货物毕言顺仅应按照所收运费的两倍为限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此案。诚昊公司原审辩称:1、对佳怡公司与毕言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是佳怡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2、涉案车辆苏C×××××车辆登记车主为诚昊公司,但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诚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诚昊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支配权,也不从中获取利益,诚昊公司和毕言顺之间不存在收取相关挂靠费用的行为,诚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车辆为主挂车,苏C×××××车辆不具有装载能力,应当追加挂车车主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佳怡公司对诚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佳怡公司与毕言顺签订承运协议两份,约定由毕言顺将共计1572件货物从广州运往济南,承运车牌号为苏C×××××。2011年10月24日,承运车辆行驶至韶赣高速东行79公里时,毕言顺发现货物被盗,遂向始兴县公安局报案。2011年10月27日,经佳怡公司与毕言顺协商,约定由毕言顺赔偿佳怡公司的货物损失,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毕言顺乙方: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2、被盗货物的具体数额以乙方现场清点结果为准,被盗货物价值以乙方赔偿其客户的实际赔付金额为准,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2011年10月28日,佳怡公司与毕言顺清点丢失货物,并记录被盗货物明细一份,被盗货物共计66件,由佳怡公司与毕言顺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9日,毕言顺赔付佳怡公司货物损失5000元,并由佳怡公司工作人员向毕言顺出具收条一张。货物丢失后,托运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优乐家具有限公司、武汉皓隆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盈珲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陆续向佳怡公司索赔,经佳怡公司与上述托运人核对托运货物数量、价格,佳怡公司共赔付上述托运人17单货物,合计14667.2元,并由上述托运人分别向佳怡公司出具收款收条。原审法院另查明:承运车辆所有人为诚昊公司。毕言顺及其父亲毕泗海在购买车辆时挂靠在诚昊公司名下,以在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毕言顺与诚昊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借款人及挂靠公司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分期付款购车借款人及挂靠公司声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兹有借款人毕泗海在你社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所买的汽车,现挂靠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辆……”该车辆在运营期间,诚昊公司未收取毕言顺挂靠费等相关费用,亦不参与车辆运营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佳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佳怡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多次传唤毕言顺,于2013年7月23日对毕言顺之父毕泗海进行询问并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10日起中断,佳怡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运输货物被盗的部分涉及犯罪,其主体为盗窃人与毕言顺,但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主体为佳怡公司及毕言顺,二者主体、内容均不一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三、关于毕言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1、毕言顺主张佳怡公司在运输前并未向其告知运输药品,毕言顺的车辆也不适合运送药品,该批药品的运送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二十六号,药品的销售应当开据标明药品名称和经营企业字号的显示标著,但佳怡公司所提供的快递收货方一栏均为自然人,显然不能够成为物流运送药品收货人。该院认为,第一,毕言顺依据的《药品运输操作规定》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在本案之后,不能适用于该案;第二,毕言顺的依据均为部门规章,其条文并非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其规定也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而不影响佳怡公司与毕言顺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佳怡公司与毕言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毕言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毕言顺主张应在佳怡公司应当投保的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未有保价的部分货物毕言顺仅应按照所收运费的两倍为限进行赔偿。《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该案中,运单中注明“保价金额、保费、保费未支付给佳怡物流的视为无效投保”,可见该案货物运输的投保方式为货物保价运输,在发生货物赔偿时,由佳怡公司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并不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故毕言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佳怡公司、毕言顺自愿签订关于货物丢失处理方法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被盗货物的具体数额以乙方现场清点结果为准,被盗货物价值以乙方赔偿其客户的实际赔付金额为准,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现佳怡公司与毕言顺对丢失货物进行了清点,且佳怡公司已实际赔付托运人共计146697.2元,应由毕言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佳怡公司要求毕言顺赔偿佳怡公司损失14169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诚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佳怡公司与毕言顺签订,佳怡公司亦认可其与诚昊公司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佳怡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毕言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二,该车辆在运营期间,诚昊公司未收取毕言顺挂靠费等相关费用,亦不参与车辆运营管理,诚昊公司未取得运营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佳怡公司要求诚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运费问题,毕言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不予评判。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毕言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41697.2元;二、驳回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毕言顺负担。上诉人毕言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托运货主自认的药品,隐瞒托运违禁品形成缔约过失且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按规定提供托运货物保险单,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托运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协助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货物被盗的损失。3、被上诉人在没有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就急忙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已拿出5千元,又另找车运货到目的地花出了近1万元,还有欠上诉人的1.5万元的运费。5、佳怡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损失明细和赔偿明细单均是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其损失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佳怡公司答辩称:1、本次货物损失因盗窃所致,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未告知运送药品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2、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2项明确约定被盗货物的价值以佳怡公司赔付客户的实际金额为准。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真实有效,应按照本协议执行。原审被告诚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付货物损失141697.2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被盗财产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盗货物的价值以佳怡公司赔偿客户的实际金额为准,由毕言顺负责赔偿给佳怡公司。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毕言顺具有法律约束力,毕言顺应当按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以佳怡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被盗损失为由主张不履行协议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被上诉人佳怡公司已提供被盗货物明细及客户向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损失明细上有其签字、其对收款收条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已支出的5千元赔偿款,原审法院业已扣除,故对上诉人关于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费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毕言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毕言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稳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