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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世付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付,长春一汽四环东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孙世付,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振华,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东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一汽四环东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自主大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戈,经理。原告孙世付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东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付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鹏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世付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厂房土建、办公楼土建、水、暖、电、装修等工程项目,被告负责厂房钢结构、电气、土地、办理各种手续等工程项目,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原告按口头协议约定,投资650万元进行了建设。2008年9月底,原告负责建设的工程完工,被告也完成了其负责部分的工程建设。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即《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至今,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劳士领汽车配件(长春)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约400万元。被告现已得到约2500万元的租金收益,被告只分配给原告利润100余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联合投资建设的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尔夫222号,产权证号分别为5120000247、5120000248号的办公楼和厂房按各自投资50%的比例按份共有;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13日利润款9245875元以及利息损失。被告东鹏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世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补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负责厂房土建、办公楼土建、水暖电、装修等工程项目,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双方按实际工程产生的费用为依据,按各自投资金额比例进行;证据2、工程造价核定书,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投入的建筑工程造价为7941989元,该造价金额为原告合伙建房投入。证据3、工程预算书,证明:诉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5362340元,原告投入占比超过50%。证据4、张玉新、赵爱军、周永学等收人工费收条,证明:原告投入人工费金额;证据5、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200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6、租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出租房屋所获利润有8631250元未分配给原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3885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尔夫路222号建成两栋厂房,其中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0123.23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610.3平方米,该二处厂房在2009年均办理权属登记,产权所属单位为本案被告东鹏公司。2012年6月8日,原告孙世付与被告东鹏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协议书》,原告陈述该协议系建设上述二处厂房后补签。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分配。东鹏公司负责厂房钢结构、电气、土地、办理各种手续等工程项目。孙世付负责厂房土建、办公楼土建、水暖电、装修、外网、道路、门卫室等工程项目;二、投资比例和分红。东鹏公司、孙世付双方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实际工程产生的费用为依据,双方按各自投资金额的比例进行分红。1、此比例分红系单独核算不享受东鹏公司任何优惠政策与账目核算。2、此比例分红以年终净利润(收入减成本及各种费用)为基数进行分配;三、其他。1、此协议对此联合投资建房工程项目有效,对其他项目无效。2、此协议双方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负责。3、此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此协议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此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双方一致同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参与诉争房屋建设共计投入7941989元,诉争房屋建设总造价为15362340元,原告的投入占诉争工程造价51.7%。诉争房屋自2008年10月25日起一直由东鹏公司出租给劳士领汽车配件(长春)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为360万元,去除税金,诉争房屋出租每年净利润为297万,被告累计向原告分配利润1100000元,尚有8631250元未分配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对诉争房屋按相等比例即50%:50%按份共有;2、被告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出租诉争房屋所获利润8631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告知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未在2015年7月8日出庭应诉。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留置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庭审时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一、原告孙世付与被告东鹏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协议书》,被告未出庭质证应推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对诉争项目投入7941989元,诉争项目总造价为15362340元,原告投资占比诉争房屋总造价超过50%,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原告进行对质,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共同投资建设诉争房屋的比例为50%:50%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诉争项目产权由双方共有,而诉争房屋产权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由双方按相等比例共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诉解决。二、关于被告应否按比例支付原告利润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建设诉争房产投资比例为50%:50%,依据《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协议书》第二条双方应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红之约定,被告应将出租诉争房屋所获的利润按照上述比例分配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未分配的8631250元利润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迟延分红所造成损失一节,因《联合投资建厂房和办公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分红以年终净利润为基数进行分配,而被告自2008年将诉争房屋出租后一直未按年终净利润进行分红,被告未按时分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仅就其实际损失的部分金额即2000000元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东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世付利润款8631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世付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东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