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1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北青公路6009号。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双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退还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尚余的各编号油漆:RTE-10,4桶;SR-31308GB,10桶;SR-31308NB,1桶;SR-338A,19桶;SR-338B,20桶,共计价款27408元。二、被告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欠到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4727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124724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同福丽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