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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先贵与王红刚、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王先贵,王先付,王红刚,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贵,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付,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刚,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姜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先付驾驶新B-32500(新B-D3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阜康市神火碳素厂以北1公里路段,与刘世银驾驶的新B-46865(新B-75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银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先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刚系新B-32500(新B-D3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王先付系王红刚雇佣驾驶员,主车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先贵系新B-46865(新B-75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刘世银系王先贵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新B-46865(新B-75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昌吉市吉顺汽车修理厂修理。另查明,被告王先付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原审法院下发的(2015)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先付对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王先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先付系王红刚的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主王红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和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由被告王红刚承担赔偿责任,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王先付驾驶新B32500(新B-D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陪10%。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先贵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450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证实其支出费用为124910元,现原告主张114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35240元。新B-46865(新B-75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根据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92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147天。庭审中,原告自述事故车辆是2015年1月30日开出修理厂进行审车,但未向法院提交审车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14天,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计算为:920元×114天=104880元。四、原告主张的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400元,共计12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共支持原告王先贵的各项经济损失233280元,其中:修理费114500元、停运损失104880元、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400元,合计232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30280元,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70%,其中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承担230280元×70%×(100÷105)=153519.9元,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承担230280元×70%×(5÷105)=7675.9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王红刚承担700元,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先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51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先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75.9元;三、被告王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先贵赔偿评估费700元,被告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王先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等违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重字体做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条款;二、原审认定车辆修理费114500元有失公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56433元,扣除残值1500元,实际损失为54933元。被上诉人王先贵在实际修理过程中,未经上诉人查验,修理费超出定损金额一倍之多,原审未考虑修理费的合理性即予以认定,显属不当;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有违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对财产只是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上诉人王先贵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或说明,但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王先付主张的维修费是因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较为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先付、被上诉人王红刚及被上诉人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先贵一审提交的鑫顺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材料单及材料费、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修理费124910元,现上诉人认为该修理费存在虚高的情形,其在一审中提供定损单一份,因该定损单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被上诉人王先贵也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修理费虚高,故原审法院依据修理票据认定车辆修理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王先贵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