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詹睿恩与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睿恩,白城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詹睿恩。法定代理人:王雪(系申请复议人母亲)。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住所地:白城市海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圣,系该院院长。申请复议人詹睿恩因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法院认为,“在本院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被执行人(异议人)又给付申请执行人17万元,虽然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注明已给付17万元,但事实上被执行人(异议人)已经给付完毕,不应该再按判决书继续执行17万元。因此,对于异议人白城中心医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詹睿恩称,“白城中心医院提出复议人詹睿恩在借款协议中同意扣除借款,对于白城中心医院提出已经支付原告八万元用于治疗并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复议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白城中心医院提出的要求以一审判决之后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直接抵扣17万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依据。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案件实质且未经法庭处理的借款协议作为白城中心医院执行异议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本院查明,洮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睿恩与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白洮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账户内存款441048.00元、170000.00元。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已为申请执行人詹睿恩垫付医疗费,共计17万元。2015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白城中心医院与王雪女儿的医疗纠纷处理意见》,达成如下协议:“……三、待医疗纠纷解决,医院将扣除借款”。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对此不服,遂向洮北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洮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事实上已经给付完毕,异议人白城中心医院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詹睿恩对此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洮北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詹睿恩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复议人詹睿恩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洮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其次,《白城中心医院与王雪女儿的医疗纠纷处理意见》和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出具的九张借据均表明,该案争议的17万元系被执行人白城中心医院垫付给申请复议人詹睿恩的医疗费,双方已协议约定:“待医疗纠纷解决,医院将扣除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詹睿恩的复议申请,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张东辉审判员 刘铁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