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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清理经过自家门口小路边的树枝、竹叶、杂草等杂物,把杂物堆起后用打火机点火进行燃烧。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发现杂草堆已蹿火引火上山,遂立即打电话联系政府部门告知火灾情况,并进行扑火,但未扑灭,引起森林火灾。经测算,此宗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9.96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46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清理经过自家门口小路边的树枝、竹叶、杂草等杂物,把杂物堆起后用打火机点火��行燃烧便离开了现场。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经过自己燃烧的杂草堆时,发现杂草堆的火已蹿到龙川县××佛村“姓假”(小地名)的山上,遂立即打电话联系当地政府部门并告知火灾情况,随后前去火灾现场扑火,但由于火势越来越大,最终酿成森林火灾。经龙川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19.96公顷,其中有林地3.46公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龙母镇白佛村井塘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他家屋后的山也被烧了。今天早上,他到邓某甲家,路上看到有烧过的火堆,现只剩一堆灰了,就在“姓假”山脚下的泥路边上。到了邓某甲家,他问邓某甲是否知道谁引起火烧山,邓某甲亲口承认是其在“姓假”的路边上、这次森林火灾的山脚下烧杂草堆时引起火烧山,后其于2015年4月15日下午报警。这次火灾烧了1个半小时。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系护林员。2015年4月15日下午,白佛村护林员邓某丁看到龙母镇白佛村井塘生产队“姓假”的山上发生森林火灾就打电话叫他过去救火。接到电话后,他赶到“姓假”,看到山上确实着火了。他在进邓某甲家里的小路上看到火堆。来到邓某甲家的门坪处,邓某甲说其没有村干部和护林员的电话,就直接打电话向镇政府报警了,并说其想把进其家的小路边上的杂草清除干净,就把清理下来的杂草堆起来然后点火烧,以为没事,火不会烧上山,谁知火在“姓假”的山上烧开了。他了解情况后就上山救火。这次火灾烧了一二个小时,约烧了200亩山林。3、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他在村里干活时看到龙母镇白佛村井塘生产队“姓假”的山上发生森林火灾。他上山救火时,邓某丙说是村民邓某甲烧火堆时不慎引起山火,且是邓某甲亲口对邓某丙说的。救火之后,其他村民也说是邓某甲引起的森林火灾。这次火灾烧了一二个小时,烧了200亩山林。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情况。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到案的相关经过及其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联系当地政府部门并告知火灾情况,积极主动扑火,配合公安的调查,主动承认其失火烧山的犯罪事实。9、疾病诊断证明、心电图,证实龙川县龙母中心卫生院诊断���被告人邓某甲的心律过速。10、森林火灾鉴定意见,证实龙川县××佛村2015年4月15日发生的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19.96公顷,其中有林地3.46公顷,无林地16.5公顷。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1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把进他家的小路边的树枝、竹叶等杂物堆起来用打火机点燃。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他从他点燃的火堆旁经过,发现火堆上的火蹿到山上去了。由于当时风大,他一人救不了,就打电话到龙母镇政府请求救火。起火时,只有他在井塘“姓假”用火烧杂草,没有其他人在那里干农活和用火。由于当时他烧的火堆没有用水浇灭,他也没有把火堆划开,因此火堆会烧很长时间。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引起山火,却轻信能够避免,因此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其将杂草堆点燃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而非“2015年4月15日10时许”,故发现火灾的时间是“次日16时30分许”,而不是“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起诉书中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甲在发现山火后能打电话通知当地政府部门并积极参加救火,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曾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