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亚继、温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亚继,温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袁凯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谢芳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南湖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曾亚继,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石龙村委冲口***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821978********。被告温群英,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石龙村委冲口***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811978********。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亚继、温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芳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曾亚继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千灯湖)第3913266069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亚继提供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曾亚继违约,原告可要求曾亚继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温群英是被告曾亚继的配偶,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此外,原告与被告曾亚继签订的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故涉案借款应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曾亚继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2015年3月15日至今,被告曾亚继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第一项的约定,即“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鉴于被告曾亚继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即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温群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曾亚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7.50元及利息1558.0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7%(按借款利率9%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事实中“2015年3月15日至今”为“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287.50元,利息(含罚息)1410.7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曾亚继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曾亚继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共同债务被告温群英作为共同债务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则其应就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曾亚继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则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亚继、温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287.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410.7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曾亚继、温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67元,财产保全费314元,合共581元,由被告曾亚继、温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