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金焰与林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焰,林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杨金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加忠,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金焰与被告林加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今向杨金焰借现金肆拾万整(¥400000),月利2.5分(月利壹万元正)借款人:林加忠2014、7、7”。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通过《福建法治报》公告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9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否则应偿付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参照借期内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2.5%偏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金焰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为基数从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加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一百元,由被告林加忠负担八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杨金焰负担二百六十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林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林淑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彬君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