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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龙根与刘春健、郑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根,刘春健,郑群,刘家平,杨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王龙根。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健。被告:郑群。被告:刘家平。被告:杨爱英。原告王龙根为与被告刘春健、郑群、刘家平、杨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332.05元(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春健、刘家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20000元,借款周期为12个月。后被告刘春健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春健与被告郑群、被告刘家平与被告杨爱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健、刘家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群、杨爱英与被告刘春健、刘家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郑群、杨爱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春健、刘家平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刘春健、刘家平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群、杨爱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为宜。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健、刘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根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龙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9元,减半收取70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54.50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刘春健、刘家平负担115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