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与刘双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刘双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39968-0,住所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武陵大道。代表人孙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清江,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奇,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分公司)与被告刘双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清江,被告刘双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陵源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约定甲方(武陵源分公司)将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左面墙体租赁给乙方(刘双奇),用于摆设电脑、耗材等;甲方要求乙方每月必须完成30户宽带,如未完成,按每户50元进行考核,并于下月5日前交给甲方;如连续三个月,乙方未完成任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出该租赁地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14个月未完成任务。2015年4月21日,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对外招标,被告未中标。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关于解除腾达(未央路)营业厅承包经营协议通知》,要求被告刘双奇于2015年7月25日腾退。但被告未腾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让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左侧墙体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奇辩称:1.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明富签订《2014年双奇电脑与张明富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才能在营业厅出售电脑及配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2.《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关于解除腾达(未央路)营业厅承包经营协议通知》是要求腾退营业厅的通知(已另案起诉),并没有通知解除本案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没有解除;3.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称被告连续3个月未完成宽带任务缺乏事实依据;4.被告早已将营业厅左侧墙体腾退;5.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反而是原告没有按约定给被告核发佣金。原告武陵源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电脑公司宽带协议》;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墙体进行经营,并承诺每月完成至少30户的宽带业务,以此冲抵租金;如果被告没有完成任务,则按50元每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为下月的5日前。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协议约定按每户50元进行考核,而不是违约金;(2)未完成的按照每户50元已经在佣金中扣除;(3)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就没有给被告支付佣金。《关于解除腾达(未央路)营业厅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电脑公司宽带协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通知是解除营业厅的承包协议,而不是本案所涉协议。3.《关于对武陵源移动分公司腾达营业厅交接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接到2015年7月20日的解除通知后,直接向原告回复,与原告只签订了宽带协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双奇电脑宽带发展及考核报表;拟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每月30户的开户量,应按照50元每户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实际是被告每月都超额完成了开户任务,但因原告网络覆盖不全,导致被告发展的客户不能安装,另还因原告网速太慢,很多客户订单后又退单。5.武陵源腾达普通代理店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宽带佣金表。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宽带佣金通过未央路营业厅发放给被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14年发放的佣金。被告刘双奇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电脑公司宽带协议》;拟证明:(1)宽带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50元每户是考核内容,不是违约金;(2)按照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佣金;(3)被告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宽带业务,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撤出租赁场地。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关于解除腾达(未央路)营业厅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没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电脑公司宽带协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份就已经腾让了租赁墙体。原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对拍摄人、拍摄时间进行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告当庭陈述该营业厅到目前为止都是由其锁闭,并未实际腾让。4.武陵源?中国移动宽带上户登记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专线和家庭客户的业务,因原告的资源网络问题导致客户退单。原告质证后认为:(1)公章由被告掌握的,对登记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部分登记不在合同期内;(3)登记单和统计表不相符合;(4)客户开户有正式发票,被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未能完成移动宽带任务的原因是原告的资源网络问题所致。原告质证后认为:(1)该微信群是移动公司的派单工作群,是最近的微信记录;(2)无法确认微信发言人是否是原告的工作人员;(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被告发展业务困难是原告的原因。6.客户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宽带业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很多客户退单。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7.《2014年双奇电脑与张明富合作关于移动自营店的经营管理权的合同》、关于腾达店合作的补充协议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拟证明,张明富是移动公司的高管,被告与张明富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移动公司不会收回营业厅。原告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从合同内容看,张明富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3)合同是2014年元月份签订,使用证明是6月17日出具的,更加不能证明张明富签订合同时有表见代理权;(4)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场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刘双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客观反映腾达(未央路)营业厅的现状,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武陵源分公司与被告刘双奇签订了一份《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电脑公司宽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即武陵源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甲方将位于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靠左面的墙体租给乙方(即刘双奇),用于摆设电脑、耗材等;甲方要求乙方每月必须完成30户的宽带,如未完成,按每户50元进行考核,并在下月5日前,将款项交给公司;甲方按要求为乙方每月核发宽带佣金,该佣金通过未央路营业厅月度佣金核发扣税后,核发到乙方手中;如连续三个月,甲方要求乙方完成的任务未达到,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撤出该租赁地。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承诺每月办理宽带业务30户,如未完成,按每户50元进行考核,并在下月5日前,将款项交到公司;乙方必须按照要求,在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注册,是合法经营户;乙方不得经营与甲方业务有冲突及竞争对手的业务,如代办电信、联通的业务及装修等;乙方不得改变甲方墙体结构;乙方销售的除移动光宽带外任何产品与甲方无关,所产生的质量、投诉、法律纠纷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位于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靠左面的墙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开始为原告办理宽带用户。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武陵源分公司宽带网络覆盖不全、网速缓慢等原因,被告办理的宽带用户经常退单,致使被告无法完成每月30户的宽带任务。2015年7月20日,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分公司武陵源服务区给刘双奇、伍文丽发出《关于解除腾达(未央路)营业厅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要求终止与刘双奇、伍文丽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双奇给原告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按照正常流程进行交接。之后,被告刘双奇搬离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靠左面的墙体上摆设的电脑、耗材,并暂停营业。因交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刘双奇将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关闭。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武陵源分公司与被告刘双奇签订的《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电脑公司宽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双奇未完成每月办理30户宽带用户,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现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月办理30户宽带用户的任务,且该合同自2015年7月底开始,就已经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腾让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靠左面的墙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奇辩称已经腾让了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靠左面墙体的抗辩意见,因该墙体仍在被告控制范围内,并未实际返还给原告,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刘双奇应每月办理宽带业务30户,如未完成,按每户50元进行考核,并在下月5日前将款项交到公司。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刘双奇未完成每月30户的宽带任务,是由于原告武陵源分公司宽带网络覆盖不全、网速缓慢等原因所致,不能依此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双奇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核发佣金,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刘双奇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与被告刘双奇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武陵源移动分公司与双奇公司宽带协议》;二、被告刘双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白鹭路未央路自建营业厅靠左面的墙体返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刘双奇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