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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梦海酒吧”,被告人倪某和单位同事周某某等人在该酒吧聚会,期间,两人因喝酒等琐事多次发生冲突。22时4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在酒吧院内骑车准备离开时,倪某上前踹周某某的车,二人发生厮打并造成周某某脚部等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左侧内、外踝骨折和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倪某亲属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周某某对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黄某、姜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军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