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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英武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英武,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绿广纸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622号申请人:李英武,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克俊,系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绿广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长缨。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沈中执字第29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英武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5年1月2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李英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绿广纸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报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英武,并于2015年8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03)沈中执字第13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李英武对其所受让的债权享有相应权利,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李英武为(2005)沈中执字第2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