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流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在腾冲市滇滩街黄周金家铺子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捅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1、书证:腾冲市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2、证人邵某某、张某、胡某某的证言;3、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腾冲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生蛟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生蛟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铁制弹簧匕首1把,依法予以没收。经调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制弹簧匕首1把,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