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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康正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清亮,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镜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晏琴,女。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9月连续订立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交原告按其规格、型号、数量、交付日期进行加工钢结构件;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西路XXX号,原告负责运输负担费用,被告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责任,则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每个合同订立后,原告均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定作物钢结构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并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连同送货单一起交给被告,以用于被告抵扣销项税。被告收到后至2011年底前尚能正常支付加工款,但2012年11月开始大额拖欠加工款,至2013年拖欠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1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70万元,余款另行商定。但届时被告违背承诺,未按时付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对被告发来的《询证函》中提到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91,068.63元金额进行核对,认为应付账款为1,193,572.23元,记载后将《询证函》退回被告,被告亦无异议。2015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868,479.64元。经原告核对后无异议,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退回被告。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68,479.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847.96元(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提交发票中编号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三张发票合计金额14,336.09元无合同,故原告明确不主张这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诉请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调整为85,414.35元。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加工费金额,但只认可本金,对违约金不确认,对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本身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购销合同、图纸、定作清单1组,证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发生加工定作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个付款承诺,确认应付账款为120万元;3、询证函3份,分别为2012年、2013年和2014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68,467.64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证明1组,证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5张供货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948,511.59元,相应货物已全部交给被告,经查询其中一张2012年3月3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未抵扣,但该笔货款被告已经付过;5、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20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铁件产品,合同对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对违约责任均约定如合同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责任,则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0万元,被告承担按以下方式支付,于2013年4月31日支付70万元,余款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91,068.63元,请原告对账目进行核对,落款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核对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填写:应付账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1,193,572.23元,落款加盖原告印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82,946.57元,请原告对账目进行核对,落款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核对后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原告印章。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68,479.64元,请原告对账目进行核对,落款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核对后于2015年4月21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原告印章。此次对账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加工铁件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最后一次对账时双方交易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68,479.64元未付,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给原告。现此款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款868,4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付款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按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并据实扣除三笔没有书面合同的欠款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比例本身并无异议,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85,41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68,479.64元;二、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4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6.64元,由被告上海满优断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忠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