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朱玉国与王绪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绪生,朱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生。委托代理人孙云中、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国。委托代理人朱兴娟。上诉人王绪生因与被上诉人朱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国原审诉称:要求王绪生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绪生原审辩称:朱玉国持有的条据是朱玉国归还借王绪生款时,王绪生出具给朱玉国的收据,该条据共两联,第一联由王绪生持有,朱玉国持有的是第二联复写联。王绪生没有借朱玉国款,请求驳回朱玉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王绪生向朱玉国借款16000元,并于同日向朱玉国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共两联,第一联由王绪生持有,第二联由朱玉国持有,第二联系复写联。后因王绪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玉国持有的条据虽然是第二联复写联,但是该条据系王绪生出具给朱玉国的,且该条据亦载明了所涉款项是“欠款”,故依法认定朱玉国、王绪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绪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朱玉国要求王绪生归还借款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王绪生辩解朱玉国持有的条据是朱玉国归还借王绪生款时,王绪生出具给朱玉国的收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绪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玉国支付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绪生负担。上诉人王绪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玉国与王绪生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在东台市安丰镇红安村从事食用菌养殖。合伙账目均是一式两联,原件由王绪生保管,复印件由朱玉国保管。收入与支出均是用不同账本记载,该16000元系在合伙事务盈利后王绪生从中扣除,冲抵王绪生先期投入。王绪生为了将来结算账目,故在合伙收入账目上载明,并出具关于该笔款项的复印件给朱玉国,故该条据不能证明王绪生向朱玉国借款。若王绪生在2010年10月13日向朱玉国借款16000元,借条原件在王绪生处,朱玉国持有借条复印件,明显不合常理。同时,朱玉国在2010年11月30日向王绪生借款11500元,已由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若王绪生前期欠朱玉国的钱,朱玉国在拿到王绪生11500元后无需出具借条给王绪生,直接索要欠款即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绪生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朱玉国答辩称:2010年10月13日,王绪生向朱玉国借款并出具欠据,该条据载明了涉案款项是欠款,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涉案欠据系一式两份,两份均为原件,朱玉国持有的第二联为复写联,两联内容也一致,应当视为证据原件予以采纳。王绪生向朱玉国出具两联欠据也是防止条据内容变化,且双方各保管一份条据,以便日后对账。因为欠据是王绪生书写,所以第一联才由王绪生取走,朱玉国保留了第二联。朱玉国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11500元借条为借合伙卖蘑菇收入,出具借据是为日后结账使用,且收到王绪生该11500元时,王绪生出具给朱玉国的16000元欠据未在身边,所以出具了11500元的借条。此前王绪生起诉朱玉国借款11500元的案件审理时,朱玉国不在家,朱玉国妻子也向法院告知王绪生尚欠朱玉国借款,并出示了本案欠据,但因不懂法律在该案庭审时未提交本案欠据。在该案判决、朱玉国知道案件情况后,朱玉国即向法院起诉。王绪生称涉案借款系合伙收入,出具收据系做账使用,但该欠据中并未载明。王绪生在一、二审中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其陈述内容不应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绪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绪生与朱玉国于2010年6月20日达成合伙经营食用菌大棚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伙期间共同投入,收入共享,亏本共担。2、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朱玉国与王绪生合伙期间卖蘑菇的收入账目一份,证明涉案的16000元的来源是合伙卖蘑菇的收入,当时朱玉国不在合伙经营地(东台市)。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王绪生与朱玉国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的时候由于经营亏损,导致欠农民工资没有及时支付,后经调解王绪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4、东台市安丰镇红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10年、2011年的结算清单两张,证明王绪生与朱玉国合伙期间账务收入与支出情况,朱玉国在合伙结算时拿走21500元,王绪生并不欠朱玉国16000元。5、证人周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涉案欠据出具时朱玉国不在东台市,条据是王绪生写给张某乙的。周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7月,周某在蘑菇大棚打工,采蘑菇之前周某不认识朱玉国,只看到过王绪生和一个姓张的人。采蘑菇之后才认识朱玉国,但朱玉国不经常在那边。张某甲出庭作证称:王绪生刚到东台种蘑菇的时候张某甲就为其打工的,张某甲2010年年底认识的朱玉国,之前张某甲从来没有看到过朱玉国。朱玉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两证人证言不真实,两证人对工资数额、大棚情况、工资内容等情况均不能清楚陈述,证言可信度不高,朱玉国在建蘑菇棚、种植蘑菇、采收蘑菇时经常在蘑菇棚中。二审中朱玉国提供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朱玉国在2010年10月份去过东台市蘑菇种植厂,涉案欠据是王绪生出具给朱玉国的,并非王绪生交给了张某乙。证人张某乙当庭作证称:朱玉国是张某乙的舅舅,王绪生是张某乙的表姐夫。2010年10月,朱玉国让张某乙到东台帮忙卖蘑菇的,王绪生每天都会将卖蘑菇的款项条据交给朱玉国。朱玉国在2010年10月份去过东台市蘑菇厂,对王绪生在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一份欠据没有印象。王绪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张某乙证言不真实,当时朱玉国并未在东台,且有证人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朱玉国对王绪生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绪生与朱玉国之间不存在涉案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周某、张某甲的证言,周某、张某甲曾为王绪生打工,且其二人陈述的内容与王绪生陈述不一致,综合朱玉国、王绪生及案外人张某乙陈述,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绪生认可其提供的证人并未看到王绪生出具条据给张某乙或其他人,张某乙对王绪生在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一份欠据亦称没有印象,综合王绪生、朱玉国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张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玉国与王绪生之间是否存在16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玉国持有的条据虽然是第二联复写联,但是该条据系王绪生出具给朱玉国的,而王绪生持有的是存根联,且该条据亦载明了所涉款项是“欠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朱玉国与王绪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绪生二审主张涉案款项是合伙收入,出具本案欠据是为了将来结算账目,该欠据当时是出具给证人张某乙的,但王绪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人张某乙对此亦没有认可,且王绪生在一、二审中对涉案条据性质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王绪生主张在王绪生尚欠朱玉国16000元未还时,之后朱玉国向王绪生借款11500元无需出具借条给王绪生。朱玉国辩称因11500元为借合伙卖蘑菇收入,出借据是为日后结账使用,且收到王绪生该11500元时16000元欠据未在身边,故出具了11500元的借条。朱玉国该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王绪生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绪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李晓璇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