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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跟武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跟武,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王跟武。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原告王跟武诉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跟武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65万元。2015年8月底被告公司停产,原告工作至9月初,并已经完成交接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04244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偿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404244元,补偿原告三个月工资162500元,共计56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友谊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年薪标准为人民币6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2909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劳动聘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已经向其支付工资款项29090元(其中1、2、3月份各4000元,4月份4490元,5、6、7月份各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资2909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资404243.33元(650000元/年÷12月/年×8-29090元),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余额工资404243.33元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可计算1个月,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2014年绍兴市柯桥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标准按12044.25元/月(48177元/年÷12月/年×3)计算,确定为12044.25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跟武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余额404243.33元,经济补偿金12044.25元,合计416287.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