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振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军,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一号。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西口。委托代理人阎岩,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军、张泽亮,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超、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30日,原告将其居住的西大街路南120号公房一间与李某某居住的房产局鹿栅子沟街239号平房两间、私房两间进行了交换并进行了公证。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与前妻吴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公房两间由女方居住”,私房两间归原告。2001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刑满释放。原告发现原告唯一住所鹿栅子沟街239号院内私房两间已经被拆除。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拆迁人为被告城建公司。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或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安置原告居住房屋一套(面积50平米),价值约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8月30日换房协议书及(95)承双民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的合法来源;2、现场勘察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城建公司在勘察鹿栅子沟239号院时原房坐落平面示意图显示有三间无照房,其中二间连在一起的是原告所有;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妻子离婚,约定二间公房归妻子所有;4、河北省承德监狱给王振华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在房屋拆迁时,原告被羁押,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5、双桥区信访工作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监狱后一直就此房屋安置问题在信访;6、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单一份,拟证实在没有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城建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7、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并不包括两间私房),拟证明,城建公司并未就二间无照房进行安置。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已经将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赠与女儿王某,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拆迁房屋没有合法的相应权益;2、被拆迁房屋已经补偿完毕,依据当时的拆迁补偿标准,院落内私产不符合补偿条件,只有公产部分可以享受补偿安置;3、被告城建公司是受委托行使拆迁,履行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住建局承担;4、鹿栅子沟全部拆迁事宜已经转由本案被告天和公司负责,被告城建公司已经不承担责任,没有权利作出处分。被告城建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对外拆迁工作的时候发出的拆迁须知,拟证明当时拆迁安置办法,依据该办法,原告所诉房屋单处不到15平方米,不应得到安置;2、2009年10月9日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了城建公司将相关拆迁移交天和公司,被告城建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天和公司辩称,2009年4月15日,受现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安置鹿栅子沟拆迁小区的拆迁户回迁,鹿栅子沟小区是城建公司负责拆迁,并签订拆迁协议。我公司已于2010年年底前按照移交我公司的拆迁协议已经安置拆迁户。对于原告诉请的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房屋,我公司根据城建开发公司移交的拆迁协议,已经安置了两套楼房,一套是A区5号楼4单元311号,面积50平米,B区3号楼4单元507室面积50平米。后被拆迁人吴某某申请扩室,扩室至80平米,因此我公司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已经对鹿栅子沟239号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完毕。被告天和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意向书、验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已对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房屋已进行安置;2、公证后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我公司已对239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安置;3、勘察记录一份,家庭人口中没有王振华的名字,没有注明有私房两间,只有公房、无照房。离婚协议中没有看出有房屋归原告。被告住建局辩称,1、首先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鹿栅子沟239号拆迁房屋已经安置完毕;2、即使需要安置补偿,根据我局与天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安置义务应该由天和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局承担。被告住建局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批复一份。土地已经过户天和公司;2、协议书一份,后续的费用、责任由天和公司承担。二份证据拟证明住建局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民事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明事实。调换协议书中仅对院及小棚有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院内拥有私产房屋;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显示仅有公房两间、电视、家具,没有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财产,没有提到原告诉请的房屋,更不用提分割。对于小棚不属于夫妻财产范围,不涉及第三方拆迁人,三间无照房没有显示为私产房屋。公产房屋是明确的;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6、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验收单和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处均有原告女儿及其合法丈夫的签字。其代表了房屋实际权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补偿房屋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被告天和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号证据中只提到了两间公房,家具、财产、电视归女方,财产处理中没有涉及原告起诉的私房两间。对于公产房、私产房、无照房不一样的。图中有公产房、无照房、小棚,上面没有起诉状中的私房两间;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对于6、7号无异议。被告住建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城建公司及天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还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两间房屋达到了单独的居住条件。并且是多年存在的房屋。拆迁须知能够证明无证私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安置,原告主张的是两间连在一起的,将近30平米,根据当时政府的拆迁政策及说明,无照房屋如果不是违建,是按比例折价进行补偿的15平米的界定是单处的规定,原告当时有将近30平米的私房,是原告的唯一住处应该予以安置的。在后来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没有考虑私房,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在表中明确登记了;2号证据城建公司应该直接对拆迁户,对原告负责,至于三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天和公司对于城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予以认可,拆迁须知不是城建公司自制的,是按照政府令制定的,予以认可;2号证据予以认可,城建、天和都是受现在的住建局委托的。城建拆迁、我公司负责安置,我公司根据城建移交的拆迁协议,我们不管协议对、错,我公司都已经安置了,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的工作。假使城建在拆迁工作中有失误、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住建局对于城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可以看出鹿栅子沟是公房拆迁,是代政府行使职能,具体是第一、二被告实际履行的。依据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拆迁事宜与费用被告住建局不负责任的,不应该由住建局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天和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看不出对私房进行安置。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城建公司对于被告天和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239号院内标注的三处无照房屋每一间都不足15平米。被告住建局对于被告天和公司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于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主张城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对于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天和公司对于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于原告、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6、7号证据,三被告对于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拆迁须知所依据的是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真实、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认识不一致,本院确认证据本身具有证据效力。四、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具有证据效力。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8月30日,原告将其居住的西大街路南120号公房一间与李某某居住的房产局鹿栅子沟街239号平房两间、私房两间(无照)进行房产交换并进行了公证。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与前妻吴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房产两间公房归女方居住,家具财产电视机所有东西归女方,男方一律不要”。2001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刑满释放。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经承市拆许字(2004)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承德市鹿栅子沟区域自2004年9月8日起开始拆迁。2006年被告城建公司已将鹿栅子沟拆迁工作全部移交给被告住建局,后住建局将上述拆迁安置工作交办给天和公司。据天和公司当庭提供的承德市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现场勘察登记表记载(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26日),鹿栅子沟239号院内登记情况,户主吴某某,家庭人口长女王某,女婿张某某。公产房33.66平方米登记在吴某某的名下,另有三间无照房,分别为14.84平方米、12.00平方米、6.38平方米,其中14.84平方米、12.00平方米两间无照房连在一起。另有备注:有菜窑、井、围墙、棚子,并注:离婚协议归吴某某。上述院落于2005年10月31日经验收交付给城建公司。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吴某某与城建公司签订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有照房分割成二间,每一间16.96平方米,安置两套二室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原告被刑满释放后,发现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无照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向城建公司主张其是239号院内被拆除的无照房屋房主,要求就所拆除房屋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进行补偿,但一直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补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1995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本市双桥区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院内有公房二间及无照房二间。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与吴某某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公房二间归女方。在2003年鹿栅子沟房屋进行拆迁登记时明确有二间无照房,且注明吴某某与原告已离婚。城建公司与吴某某人拆迁协议仅就公房二间补偿达成协议,而就二间26.84平方米的无照房如何补偿没有协议。现原告主张二间26.84平方米无照房的所有权,与原告同吴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矛盾。而事实上,城建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已实际拆除了房屋,现原告主张城建公司就所拆除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安置,依据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拆迁须知,拆迁安置所依据的是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承德市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本案中,原告在拆迁前一直在诉争的二间无照房内居住,且是原告的唯一住房。虽然单独一间不够15平方米,但二间无照房是连在一起的,远超过15平方米,考虑到原告的现状况,应当给予原告安置。本院酌定安置原告一套二间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另原告应按1380.00元/平方米交纳房屋购置款。城建公司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和公司承继了城建公司的在鹿栅子沟拆迁中的权利和义务,天和公司对于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住建局在城建公司拆迁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告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安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段 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