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傅菁与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菁,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傅菁,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蕾,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合阳县城凤凰路。经营者薛晓刚,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菁与被告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菁的委托代理人张焦平与被告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菁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会所担任服务员。2013年10月31日晚,原告在会所包间内提供服务时,两名顾客发生冲突,致破碎的啤酒瓶玻璃碎片溅入原告右眼。事后被同事送往合阳县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律师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未果。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2119元、交通费2489.8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以上合计11773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及原告受伤经过。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各类考勤及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系流动陪酒人员,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形成的链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原告在薛晓刚经营的金凤凰娱乐会所包间为客人服务期间,王小强用啤酒瓶将徐文斌头部砸伤,破碎的啤酒瓶玻璃碎片溅入原告右眼,致原告受伤。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将原告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安北车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17.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天×3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0元(45天×6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00元(120天×80元/天)。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类费用合计为68032元。又查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2489.8元,虽然提交了票据,但未提供与之相符合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加之在诉讼中,原告同意就交通费用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薛晓刚经营的金凤凰娱乐会所包间为客人服务期间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均显示原告系被告员工。该记载内容是现场询问及报警后及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反映,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记载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傅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49.5元。二、驳回原告傅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合阳县金凤凰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