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克志与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克志,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11号原告:潘克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雷,男,汉族,驾驶员。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负责人:李仁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克志诉被告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金雷、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克志诉称:2015年7月5日15时许,潘克志驾驶两轮自行车沿凤阳县板桥镇二铺街道往凤阳方向行驶至二铺干沟路段时,与金雷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潘克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于该案案发时现场已经变动,为此,下达了事故证明。潘克志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207.06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克志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金雷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7.06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916元(9916元/年×5年×20%)、精神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087.06元。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请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克志部分诉请欠缺充分理由,请求依法重新予以认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划分责任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品费用;潘克志护理费证据不足,且标准过高,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标准;营养费缺少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需要核实鉴定结论,且该结论系单方委托,潘克志年龄已超过七十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在6000元范围内核定,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潘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潘克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金雷系合法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为50万��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3、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潘克志驾驶的二轮自行车与金雷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事实。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8903.56元,门诊票据二张,计1303.5元,用于证明潘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潘克志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潘克志提供的证据1、2,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未到���质证,金雷、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达不到金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的来源达不到证据要求,且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潘克志提供的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潘克志驾驶的自行车与金雷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潘克志的证明目的理解有误;对证据4,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的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请求依法予以审查,另一张门诊票据没有公章,其公司��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潘克志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计1283.50元,该检查费属潘克志到该医院作X线计算机体(CT)成象、CT胶片、CT高分辨扫描所实际支付的检查费用;其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该票据是病历费,不属医疗费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其公司,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潘克志提供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未���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15时许,潘克志驾驶两轮自行车沿二铺街道往凤阳方向行驶至二铺干沟路段时,与金雷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潘克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交通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可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潘克志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903.56元。2015年7月31日潘克志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283.50元。2015年10月16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克志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潘克志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金雷,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潘克志诉讼来院,要求金雷、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7.06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916元(9916元/年×5年×20%)、精神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087.06元,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克志驾驶两轮自行车,与金雷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潘克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有的证据也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潘克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金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由于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金雷,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潘克志遭受的合理损失,金雷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武集团凤阳县刘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潘克志主张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医疗费10207.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潘克志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费2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故潘克志的医疗费为10187.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失费16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故酌定为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潘克志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克志合理损失为43867.06元(医疗费10187.06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中,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潘克志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潘克志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280元,由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8280元;对潘克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1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787.06元,由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587.06元(13787.06元-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克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8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克志损失合计5587.06元;三、驳回原告潘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克志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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