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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屠爱霞与被告顾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爱霞,顾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屠爱霞,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华超,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屠爱霞诉被告顾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旭日、人民陪审员林笃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爱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及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华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及10月28日,被告顾华超先后从原告屠爱霞处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顾华超先后向原告屠爱霞借款70000元没有及时归还,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故原告屠爱霞要求被告顾华超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超偿还原告屠爱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顾华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